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皇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皇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皇聰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巷21弄,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長達57公分(含刀柄及刀刃)之西瓜刀1把,握住刀柄處,露出刀刃,靠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黃正明鄭雅心廖文雄 ,作勢揮舞西瓜刀,並揚稱「怎樣(台語)」,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使黃正明、鄭雅心、廖文雄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楊皇聰,並當場扣押上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楊皇聰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手持西瓜刀1把行經上開巷弄,當時被害人黃正明、鄭雅心、廖文雄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有拿西瓜刀,是要拿回家切水果,我只是經過那些機車騎士,沒有揮舞西瓜刀,也沒有說「怎樣」,可能是他們誤會云云。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正明、鄭雅心、廖文雄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27至33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扣案西瓜刀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3至59頁及證物袋內,本院卷第64至65頁),另有西瓜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右手持西瓜刀1把,握住
刀柄處,露出刀刃,在身體前方晃動西瓜刀,並接連持刀靠近4名機車騎士,且疑似有說話,過程中可以見到被告右手有刀光閃爍,亦有舉起右手揮舞,4名機車騎士在被告靠近後,均有明顯閃避被告的動作,然而被告甚至變更原本行進方向,轉身朝向其中1名騎士,更轉身朝另1名騎士駛離方向走過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告手持西瓜刀行經上開巷弄時,確實有靠近機車騎士,揮舞西瓜刀,且疑似說話之情形,其辯稱沒有揮舞西瓜刀云云,無從採信。
⒉被害人廖文雄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持刀在路上行走,
我行車經過時,對方做出拔刀動作,作勢攻擊,我立即閃躲,造成我心生恐懼(見警卷第21頁);被害人黃正明亦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重機載女友 廖雅心 停等紅綠燈時,突然有一名陌生男子右手持刀站在我機車右側,用台語一直對我說「怎樣」,同時右手持刀不斷揮舞作勢要砍我們,我心生畏懼,以為他會砍我(見警卷第28頁),核與被害人鄭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32頁),且均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手持西瓜刀靠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黃正明、鄭雅心、廖文雄,作勢揮舞西瓜刀,並揚稱「怎樣(台語)」之舉動及言詞。
⒊扣案西瓜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及刀刃合計長達57公分
(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頁)。該西瓜刀具有鋒利刀刃,客觀上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若持以向他人揮舞,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客觀上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對於其持西瓜刀靠近上開被害人,並持以揮舞,會造成他人心生恐懼乙情,自不可能不知,卻仍執意以此舉恫嚇上開被害人,甚至於部分被害人閃避之際,更轉身朝向被害人走過去,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正明、鄭雅心、廖文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正明、鄭雅心、廖文雄素不相識,竟無故於巷弄持西瓜刀作勢揮舞,並揚稱「怎樣(台語)」,恐嚇上開被害人,且於部分被害人閃避之際,更轉身朝向被害人走過去,致上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叔叔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在卷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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