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斌
魏雪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雪芬無罪。
事實
一、鄭順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始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10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魚市場旁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3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有魏雪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東路3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魏雪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鄭順斌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雪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鄭順斌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魏雪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00○○○○○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照片5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至39、47至65頁,本院卷第41、45至47、67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順斌起駛左轉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魏雪芬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2700227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鄭順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鄭順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鄭順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魏雪芬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住院6天,並歷經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持續門診追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魏雪芬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魏雪芬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滿20歲,另外2名未滿20歲之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雪芬於110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魚市場旁無名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順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魚市場旁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3巷口左轉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順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魏雪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魏雪芬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順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雪芬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鄭順斌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鄭順斌受有上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經的路線是彎路,我減速過彎後,鄭順斌的機車突然衝出來,我剎車不及,他應該要禮讓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雪芬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騎乘機車沿嘉新東
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過彎路後,看到1台機車從我右前方無名路騎出左轉,我反應不及,前車頭與對方碰撞(見警卷第33頁),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所示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鄭順斌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魚市場旁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3巷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魏雪芬騎乘機車沿嘉新東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基於信賴原則,對於違規自巷口左轉駛出之告訴人鄭順斌,自無加以注意之義務,即無從認被告魏雪芬有何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鄭順斌起駛左轉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魏雪芬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2700227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魏雪芬雖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鄭順斌發生碰撞,告訴人鄭順斌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魏雪芬確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雪芬確有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則被告魏雪芬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