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40分至5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逸瑋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竊取李逸瑋放置在車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黃金田欲離去時,目擊上開過程之 薛瑞斌 出聲向李逸瑋示警,李逸瑋遂追上將其側背包拿回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金田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4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易卷第107-
109、135-140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被告應科拘役,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行經案址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什麼云云。
㈡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薛瑞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
11月29日16時40分左右發現同一位可疑的人將停在對面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拿取裡面的包包,當下小貨車司機剛好從便當店走出來至柏油路,我就立即向他大喊兩聲「喂」,要提醒他的包包被竊取,之後我用手指指向那位竊取包包涉嫌人離開的方向,司機發現那位竊嫌手提著失竊的包包就衝過去制止抓住竊嫌,並從竊嫌手上拿取包包等語(警卷第19-20頁),並於偵訊時具結指認被告無誤(偵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李逸瑋在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1紙、遭竊側背包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15日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98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27頁;偵卷第39-4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
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業由被害人案發
當下取回(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166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3號卷,稱偵卷。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卷,稱審易卷。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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