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0號原告 吳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崴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第239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宗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吳宗興與被告立崴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勞訴第239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75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80,000元,故應以變更後之請求金額78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2,827元(計算式:8,480×1/3=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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