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薰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凱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凱薰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至與永安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驛閔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詎鄧凱薰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貿然右轉,黃驛閔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撞擊,黃驛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另鄧凱薰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黃驛閔(下稱告訴人)、證人 林昭翰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77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乙兩車案發前乃同向行駛在保安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節容有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又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
傷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然坦認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獨居且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