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振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振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振榮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中路與自強街二段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騎乘自行車,遭巡邏之員警 吳俊德 發現其面部潮紅,疑有酒容,隨即加以攔查,並以酒精感知器測試溫振榮有酒精反應,吳俊德即要求溫振榮先在場等候,並通知支援員警攜帶呼氣酒精測試器到場對溫振榮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溫振榮不耐等候,明知吳俊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自行車之前輪撞擊吳俊德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後輪,欲離開現場,因發覺無法離開後情緒轉趨激動,更出左手推擊吳俊德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俊德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吳俊德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主張卷附密錄器影片是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影片畫面連貫,沒有經剪輯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空言辯稱該密錄器影片是偽造云云,不足採信。考量該密錄器影片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溫振榮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自行車,而遭巡邏員警即證人吳俊德攔查,並經證人吳俊德要求其在場等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密錄器影片是偽造的,影片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掐吳俊德的脖子,也沒有撞警用機車,我要回家吃飯,是他擋我去路,妨害我自由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證人吳俊德脖子部位照片1張、密錄器畫面擷圖3張、本院112年2月23日當庭拍攝被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至21、25頁,本院卷第57至63、76至7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密錄器畫面後,均供稱:畫面中的人是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
又被告為46年生,案發時實歲65歲、虛歲66歲,而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1片,畫面中男子在影片一開始就說「66歲了」,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再比對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4張及密錄器畫面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警卷第19至20頁),其年齡、面貌特徵均與密錄器影像中之男子相符,並經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上開密錄器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影片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屬無稽。
⒉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證人吳俊德身穿員警制服,站在警
用機車旁邊,與被告距離約2至3個人身,被告在一旁不斷抱怨「亂七八糟」等語,並問證人吳俊德「你們現在在等什麼?」,證人吳俊德答:「酒測器啊」,隨後被告自行牽自行車龍頭,並移動自行車,自行車車頭方向朝向警用機車後輪,經證人吳俊德向其告知因為其有喝酒,所以不能走,員警正在執行公務,請其注意態度等語,被告隨即一邊說「你執行公務,對啊」,一邊伸出左手推證人吳俊德脖子,且有碰到證人吳俊德脖子,證人吳俊德及另一員警旋即出手將被告制伏在地,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又證人吳俊德、員警 許承運 是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自行車面部潮紅,疑有酒容,隨即攔查被告,並以酒精感知器測試被告有酒精反應,證人吳俊德即要求被告在場等候,並通知支援員警攜帶呼氣酒精測試器到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被告於等待過程中,先以自行車之前輪撞擊吳俊德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後輪,欲離開現場,再出左手推擊證人吳俊德之頸部,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並經證人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吻合,足見被告因酒後騎乘自行車為警攔查之際,確實有以自行車之前輪撞擊吳俊德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後輪,再出左手推擊證人吳俊德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吳俊德依法執行職務,其辯稱沒有掐證人吳俊德的脖子,也沒有撞警用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自行車,遭警攔查並等待施行酒測
之際,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藐視法治;犯後否認犯行,更空言否認密錄器影片中之人是自己,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