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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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吳子寧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3076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MZY-12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8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新興路口,因「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翹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CSB30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5月23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30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467700號函查復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於111年8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B307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號牌有依法正面朝向後方,並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亦無不易辨識,並非翹牌,否則伊收到之超速罰單係如何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機車號牌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方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號牌較一般車輛及原廠車輛明顯上翹,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該號牌之困難,況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難認系爭車輛號牌之懸掛方式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本件並經巡邏警員現場認定牌照有不易辨識之情事,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再者交通部交路字第0920049939號函釋略以:「查獲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8日16時49分許騎乘所有系爭機車,行
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新興路口,因「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翹牌)」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9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585000號函、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相片4張及原廠同型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55至59、63頁),且原告於本院調查庭亦自承「我的車牌有比較翹」之事實(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號牌有依法正面朝向後方,並無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亦無不易辨識,並非翹牌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執行111年05月08日16時至18時巡邏勤務時,於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口見前方重機車號牌無法清楚辨識,職即與以攔查,經查看後重機車MZY-1230號駕駛人將其號牌懸掛於後方自行改裝之翹牌器上,檔泥板上號牌架已遭其刻意裁剪掉,因而使其號牌面傾斜向上,無法由其後方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易造成他人誤判,導致錯誤,職即依法開單告發」等語,核與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原掛於檔泥板之號牌架確已遭拆除,車牌懸掛於改裝之翹牌器,致車牌明顯上翹之情狀相符,上開採證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之原廠同型車照片比較,亦可見系爭機車已拆除原廠規格設於檔泥板之牌架,而非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且牌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又機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機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情,其行為顯已符合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之違規態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㈣原告另舉系爭機車超速舉發通知單2紙及採證照片2幀,主張
系爭機車號牌確有依規定懸掛正後方明顯位置,仍可清楚辨識,不是翹牌,否則伊收到之超速罰單係如何辨識云云。然查原告所舉超速舉發通知單舉發時間均在110年11月14日,距本件舉發時間已近半年,則二時點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相同,已堪質疑。且依原告所舉超速採證照片,顯示當時系爭機車號牌後之檔泥墊尚在,可見當時系爭機車撐住檔泥墊之原有號牌架檔泥板仍在,核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之原有號牌架檔泥板已遭原告切除之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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