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 劉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融資借款,兩造約定融資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為限,融資期限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6%機動計算(現為2.2%),且如因原告辦理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額部分款項,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融資金額於111年10月21日起已超過融資限度1,600萬元,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償還超額部分款項,迄今尚欠融資款本金1,602萬7,1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聲請的金額承認是伊所借款,確有這筆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