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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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羅自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100年度監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人 羅却 之監護人,今因農舍及農地買賣,因而需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7建號之建物,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抗告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未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周秀菱 ,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抗告人既未依法完成前述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程序,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一規定,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處分,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法規條文不夠瞭解,而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要求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時間實屬過短,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則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羅却之監護人,因農舍及農地買賣,需處分前揭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本件抗告人欲處分上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為之。在抗告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抗告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茲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且指定第三人周秀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存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秀菱,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僅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秀菱於前揭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會同抗告人,自行向本院補提受監護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法定程序,洵屬明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