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甲0000000000
現居臺北市○○路○○○號12樓11室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02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是送達已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郵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於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機關依據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送達文書即被告98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郵政機關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4頁),而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又原告設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與其父、母同住,業據原告於99年7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在案,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核對其所提出之駕駛執照無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22日起算,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8年12月1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可按,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機關原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於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既從程序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理由,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