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施工報表、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即應負償還如主文所示金額
之責,惟原告復請求依該等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98年11月21日起法定利率6%之利息,但並未說明利率
以6%計算之依據,自僅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