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周高嵩 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周高嵩係丙○○之夫、甲○○之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萬安街七巷二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腹部,並摔執家俱,經甲○○出面阻止,周高嵩竟接續上開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腹部及手,承辦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 周某 並掌摑甲○○壹巴掌,致丙○○受有腹部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甲○○受有下嘴脣裂傷、左手拇指挫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高嵩,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我打電話,我女兒不給我打,我才打他〔甲○○〕」〔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我由南部回來,我太太〔丙○○〕向我調戲,當天我很累,我太太喊我女兒下來」〔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二一頁同旨〕、「我沒有打」〔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他〔甲○○〕也有打我。」〔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我沒有打他〔丙○○〕」、「他〔證人 周明珍 〕沒有在場。」〔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我有打我女兒〔甲○○〕,但我女兒也有用棍子打我。」〔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他們〔指告訴人〕要告我,來〔以〕離開我家。」〔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他們〔指告訴人〕隨便弄個傷單來告我,..」〔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我小孩〔甲○○〕心理有忿恨,才告我。」、「我沒有傷害他們。」〔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歷歷,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我有打我女兒〔甲○○〕」〔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暨證人周明珍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驗傷診斷書足佐〔附偵卷第四頁正、反面〕。
〔二〕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為前開傷害犯行,與被告坦承「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我有打我女兒〔甲○○〕」〔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相符。且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丙○○所生之女周明珍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當時我聽到我媽〔丙○○〕求救聲,..可確定是我媽喊救的聲音。」〔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第九一頁〕,告訴人甲○○指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丙○○〕是慘叫的聲音叫我下來,當時我妹妹〔指周明珍〕也在場」〔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考告訴人丙○○於苟非受前述傷害即無需向甲○○、周明珍求救,兼以告訴人丙○○指訴:「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在住處,他〔指被告〕突然回來,就把我房間的電源關掉,後來就吵起來,他〔指被告〕就出手打我『頭部』及『腹部』,我就喊叫,我女兒〔指甲○○、周明珍〕就跑過來。」〔參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所訴被告「出手打我〔丙○○〕『頭部』及『腹部』」一節,與告訴人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載明「腹部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參見偵卷第四頁正面〕等情相符,爰認告訴人丙○○指訴上情,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未便遽信。
〔三〕按「鈍器以『直角』方向作用於皮膚時,身體組織夾於貳個固體〔兇器與骨〕間而表皮生成挫碎,此狀態之傷稱之為『挫傷』(Contusion,Kontusion)」、「有時可與表皮脫落相彷彿,一般伴有皮下出血」、「鈍器作用於皮膚時,該部之皮膚極度緊張致皮膚及皮下組織離斷者稱為『挫創』(ContuedWound,QuetschWunde)」〔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七十六年七月二版第六七頁〕,析索之,「挫傷」所見「表皮挫碎」,或伴隨「皮下出血」,『挫創』所見「皮膚及皮下組織離斷」,非診視受創部位不足以驗明挫傷之有無。雖證人周明珍另證稱:「沒有注意我媽是否有傷」〔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第九一頁〕、告訴人甲○○訴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我母親有受傷,..,我沒有看到我媽媽身上有傷。」〔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然告訴人丙○○所受「鈍挫傷」係位於『腹部』,受衣著掩遮致周明珍、甲○○未見丙○○腹部有「表皮挫碎」等情,非事理所無,告訴人丙○○所受「輕微腦震盪」,尤非一『望』即知,證人周明珍、告訴人甲○○所述上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證人即被告與黎美妹所生之子 周國弘 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家裡〕沒有發生任何事,我父母親也沒有吵架。」、「〔被告〕沒有〔打丙○○〕」〔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我有打我女兒〔甲○○〕」〔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證人周國弘所證「〔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家裡〕沒有發生任何事。」等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周陳味 到庭證稱:「沒有〔指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被告未毆打丙○○〕,丙○○是我的獨媳婦。」〔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惟據前述〔二〕引據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先』『關燈』再行『毆打』丙○○,併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周明珍之證述暨驗傷診斷書酌之,被告與告訴人丙○○夫婦係勃谿於『暗夜』『無照明』之『臥房』『內』,證人 周陳味顯 未『窺』上開勃谿全豹,即丙○○「求救」亦或未與聞,凡此情節,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高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傷害丙○○、甲○○貳人,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高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事實欄所示地點,因細故與甲○○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執傢俱砸甲○○之身體,並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手挫傷叁X叁公分、右手挫傷肆X陸公分、左大腿挫傷伍X伍公分、左臀挫傷肆X肆公分暨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普通傷害犯嫌云云。按: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查起訴書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為傷害犯行,相距近『壹年』,時間已非緊接,且貳次傷害行為,分肇因於「口角」、「細故爭執」而生,顯各係臨時起意而為傷害犯行,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各犯行之告訴期間各別計算。查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告訴被告周高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涉此部份傷害犯行〔參見偵卷第一頁正面〕,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逾陸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即非適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