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廣頡選任辯護人邱翊森律師被告黃浩瑜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被告 陳俊竹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洪煜盛 律師 林詠善 律師
主文吳廣頡、黃浩瑜、陳俊竹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廣頡、黃浩瑜、陳俊竹(下逕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訊問後,因被告3人固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本案有證人 范柏辰 、 洪晏鈞 、 劉家進 於警詢之指述及 陳奕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槍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足佐,足認被告3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前揭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被告3人復否認此部分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3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且被告3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供述,與本院訊問時及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前後容有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亦與被害人范柏辰、證人陳奕宏之指述不符,猶待證人到庭詰問以稽核釐清,考量被告3人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及被害人聯繫,可知被告3人應可以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共犯聯繫,或以不當方法影響證人或共犯,恐將使本件案情晦暗不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本案應有羈押之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之,故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6月13日對被告3人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吳廣頡雖辯稱不知悉被告黃浩瑜有於案發當日攜帶槍枝,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犯行,且與被告黃浩瑜、陳俊竹均否認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范柏辰、洪晏鈞、劉家進及陳奕宏之指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槍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等件,仍足認被告3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改造槍枝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衡以被告3人關於被告黃浩瑜攜帶扣案槍枝一事、被告陳俊竹及黃浩瑜使用扣案槍枝及被告吳廣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趕被害人范柏辰過程等節,前後供述多所不一,且有彼此維護、避重就輕之情,亦與證人范柏辰、洪晏鈞所證內容未盡一致,若令被告3人具保在外,不無相互勾串供詞或利用不當方式影響前開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俱仍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殺人未遂、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對被告3人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稱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請求准予交保
等語。惟本案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及被告3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