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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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張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宗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宗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明興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書記官張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