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甄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甄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甄凱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5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4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10年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至三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2日103年12月28日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45號、第248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15日109年5月27日109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5日109年7月1日109年11月3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110年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9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110年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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