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鄭書翰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鄭書翰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余鄭書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7日宣判,然因本案尚未確定,後續尚可能有第二審上訴程序乃至於執行程序待進行,而被告所涉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就涉案情節說詞反覆,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並捨棄傳喚未到庭之證人(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部分犯行,係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最低度刑差異甚大,依我國刑事訴訟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況被告自承於警查獲前曾指示證人刪除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被告於經警方查獲後,亦試圖與證人商討如何應對,則被告仍有可能對本案相關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將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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