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富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富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金融事業群數位金融部專案經理,恩益禧公司與財團法人農漁會聯合資訊中心附設資訊科技事業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聯資中心)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訂「網路交易共用平台服務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案),此案係以信用合作社共用異地備援中心(下稱備援中心)服務第三方客户包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之網路ATM及網路銀行系統,由恩益禧公司負責硬體管理及維護,聯資中心負責軟體開發、設計及後續維護工作。嗣於109年10月間,恩益禧公司有意建置「新網銀系統」,以取代聯資中心之地位,而被告雖係恩益禧公司新網銀系統之專案經理,然非系爭服務案之專案人員,竟未經聯資中心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先至系爭服務案恩益禧公司專案人員 王中興 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辦公室,以瞭解恩益禧公司與聯資中心合作之網銀系統架構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王中興提供登入備援中心設備之帳號、密碼,經王中興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後,被告即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恩益禧公司兩度利用前開帳號、密碼登入備援中心設備,瀏覽該系統IIS(WebServer)及資料庫,並下載而取得聯資中心網銀系統之資料庫程式碼Schema至個人公務筆記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聯資中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約於109年底(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至王中興未於臺北市南港區的辦公室內,為了要瞭解恩益禧公司與聯資中心合作的網銀系統架構,請求王中興示範登入備援機房設備的步驟,因為這當中需經好幾層的跳板才能登入成功,王中興當時示範完後我有將所有步驟及帳號密碼記錄下來,我不記得是用他的電腦或是我帶來的筆電做遠端登入,當天我記得有查看該系統為NET架構及資料庫Schema....我確定有開啟資料庫,匯出資料庫Schema,因為當時網路不穩定,我擔心下載Schema會影響網路設定,所以在王中興開會回來後,我請王中興協助複製下載,該Schema目前存放在我的筆電內等語(見偵字第2012號卷第293至295頁),並未陳稱其行為之地點在本院轄區,另卷內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本院轄區。
(二)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7月8日,斯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居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且被告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是本件於繫屬本院時,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