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楊國峰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相對人 張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遭訴外人 鍾和諺 、 莊文忠 及綽號「小麥」之人所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為鍾和諺之受僱人,明知伊與鍾和諺間存有抗辯事由仍惡意受讓本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外,相對人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惟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577號)獲准,並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仍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請求對和解為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迥不相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已屬無據;而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聲請人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變造,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而就同條第3項部分,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雖非顯無理由,然觀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受執行之標的為其薪資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薪資債權本身並非特定物債權,縱不停止執行,日後以金錢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亦無何困難,而倘予停止執行,必導致執行程序延宕,對於債權人甚屬不公,亦與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立法宗旨不合,自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紀榮泰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楊國峰WG0000000110年7月3日未載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