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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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盛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6
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盛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盛福前因施用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年9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鄧彥宏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由鄧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親鄧盛福,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保路346巷旁之田地,見 詹宇豐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鐵拉門(起訴書誤載為「鐵捲門」,應予更正)1扇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鄧盛福及鄧彥宏即徒手進行搬運離去。嗣經詹宇豐之胞弟(起訴書誤載為「胞兄」,應予更正) 詹浚林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盛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宇豐、證人鄧彥宏、詹浚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鄧彥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109至119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原易字卷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15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與鄧彥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詹宇豐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鐵拉門1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