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其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參加原住民集會,嗣因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774巷口前遭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建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且被告於110年間甫因車禍而經警查獲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即又再犯本件,自有相當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固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據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既曾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同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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