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與乙○○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依序為NNJ─八三五號、MFI─五五七號、BDH─二九五號),行經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外按十五號、由臺北市中崙長老教會所有、現未有人使用之教堂時,甲○○見教堂業已荒廢多時,提議進入,丙○○與乙○○則同意並一同騎車進入,三人進入教堂院區內時,見教堂牆外有屬於臺北市中崙長老教會所有之鋁窗條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置於地上,可變賣換取金錢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鋁窗條拾起置於甲○○重型機車旁,再由甲○○、丙○○將鋁窗條分別置放在渠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而加以竊取之,得手後欲逃逸時,適有警員經過,見渠等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而被告等所竊取之鋁窗條一批原使用在教堂內之鋁門窗上,為臺北市中崙長老教會所有等情,並據證人即臺北市中崙長老教會行政人員丁○○證述明確,此外,尚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約二千元,且已歸還所有權人,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