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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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補充如下:
㈠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當場向警方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見警卷第十頁)。
㈡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不能採信之理由,除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證明確,予以引用外,經本院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被告抗辯告訴人是直行時被撞,且時速僅有二十至三十公里,當非事實,應為告訴人自被告左側超車後返回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乃撞上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右側面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惟查:依據事故照片顯示,應是被告行車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正後方,導致被告機車前輪蓋破裂(見警卷第二十頁照片),並使告訴人機車車牌上方造成擦撞痕跡(見警卷第二十四頁下方照片),而告訴人機車受此撞擊後失控向右方傾倒(見警卷第十七頁上方照片),機車排氣管才受著地撞擊痕跡(見警卷第二五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此處辯解,不能採信。另被告聲請覆議乙節,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見警卷第十頁),乃自首犯罪,且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告訴人提出合理賠償之主張,無法達成和解,事後又否認犯罪,念本件造成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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