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擔任沖床模具師傳,並擔任工廠管理之責,於工作需要時,須駕駛堆高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駕駛堆高機工作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在道路中施工,可能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應設警告標誌或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僅放置一個垃圾筒在轉彎處,無法讓往來人車認識此係施工警示標誌,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通過該處時,因不知有堆高機在施工,遭該堆高機之叉子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上腹挫傷、肝、胰挫傷、兩側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且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因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且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未洽等情,然查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本院審理時除胸部仍會抽痛外,餘均大部痊癒,是原審量刑難謂過輕。至被告未為賠償分文,告訴人仍得另行依法請求,況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狀,認原審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並無不妥之處,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