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捌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信行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注後,即可依分數押注,如未押中,則分數悉由機具沒入而歸甲○○所有,如押中則可繼續押注把玩,或由機具賠予倍數不等之獎金。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適有 吳深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該電動機具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及十元硬幣八十七枚,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吳深全於警詢之供述;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現場紀錄表、扣押書各一
紙及現場照片十幀;㈣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及十元硬幣八十七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賭博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連續賭博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賭博罪刑及執行紀錄而再犯本罪,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及十元硬幣八十七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