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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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民權路而與適沿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經路過民眾記下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號,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再依該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甲○○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證照片十六張、記載被告駕駛車輛車牌之紙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郭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然其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於偵訊時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及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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