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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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車主甲○○所有六二六—RH號一般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斗中路口,因駕駛人乙○○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情形,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另行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案雙罰車主甲○○,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另行告發車主,該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整」,並記違規紀錄乙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以務農為生,貨車為謀生重要工具,平日停於自宅且該車鑰匙隨身攜帶,而本人一再警告且囑咐妻小不得動用,奈於案發當日在本人外出購物時,置於家中抽屜之備用鑰匙為小兒乙○○取用,遂擅自駕駛該車出去云云。
三、(一)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裁決時,新條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又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意旨,係於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汽車所有人始不受處罰。其立法目的除在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駛之處罰外,並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且應對於汽車之使用、鑰匙之保管,嚴格管理,此不僅在禁止其將車交給無資格之駕駛人駕駛,更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盡相當之注意防止其大貨車遭無資格之駕駛人使用於道路上。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六二六—RH號一般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斗中路口,因駕駛人乙○○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情形,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至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案發當日外出購物時,置於家中抽屜之備用鑰匙為小兒乙○○取用,遂擅自駕駛該車出去等語,然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問:他沒有經過你的同意,為何會將大貨車開出去?)當時我不在家。」、「(問:他只有小客車的駕照,你兒子為何會開大貨車?).........我的大貨車是最小型的大貨車,噸數只有四頓多。」、「(問:有沒有教你兒子開大貨車?)因為他會開手排車,大貨車也是手排車。」,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本件的大貨車是你開的嗎?)是的,因為當時我趕時間,我開錯台車,這輛大貨車,跟小貨車差不多。」、「(問:你平時與你父親住在一起嗎?)是的,我跟我父親一起務農」等語,互核受處分人甲○○及證人乙○○所述相符,均堪採信,依據渠等之證詞,足資認定異議人與證人乙○○有同居之親屬關係,且證人乙○○擅自將該貨車駕駛出去之事為異議人所不知,又未去電通知或請示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為適當之處置,是以,依一般社會生活觀念而言,應可認異議人對於汽車之使用、鑰匙之保管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可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免責。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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