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
2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雖均設籍於台北市,惟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奉財政部令於民國90年9月14日起,承受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下稱七股農會),並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原告當然承受原台南縣七股農會之一切債權債務。而訴外人 王靜珍 於82年8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向七股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七股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82年8月5日起至84年8月5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84年6月5日,本金分文未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活期存款存款條、轉帳傳票、放款帳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