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一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乙○○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駛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鹽行派出所前,而為警發現。經警員當場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各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一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卻仍不知悔改,竟再為同一犯行,認為嚴重違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障駕駛人及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立法旨意,不宜再對被告輕判罰金、拘役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酒後駕車,並騎乘車輛沿派出所前殘障坡道強行衝至值班臺前,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甚鉅,然其幸未因而肇事,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彌補,又被告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圴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周紹武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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