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義勇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 施勝廉 因停車怠速排放廢氣問題而生爭執,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郭義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施勝廉之右大腿,致施勝廉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施勝廉辱稱:「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施勝廉之名譽。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05條,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