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鄭孟騏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鄭銘樟
蘇鄭明娌
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申請法律扶助,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提供本件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為參,而審酌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案卷後,及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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