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必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必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驗數量驗餘數量純質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4只)4包9.8132克9.5288公克3.7585公克2大麻(含包裝袋1只)1包0.2449克0.2212公克--3吸食器2組------4電子磅秤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