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元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元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元佑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9月30日2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直行,其於橋上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 徐尉庭 所駕駛、正於車陣中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徐尉庭受有胸壁挫傷、頸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孫元佑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孫元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案發時停等於告訴人前方之駕駛 楊荃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永和分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五)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孫元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對和解數額認知上之差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