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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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尚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港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尚霖與 莊惠如 為堂姊弟關係。莊惠如與其夫 鄭銘仁 2人,於民國100年4月3日晚上9時許,在 莊雅惠 (即莊尚霖之親姊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商談莊尚霖之父 莊欽川 (已於100年2月間過世)之身故保險金理賠歸屬問題,彼此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莊尚霖得知上情後,因懷疑莊惠如對莊雅惠施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撥打莊惠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對莊惠如恫稱:如果在路上被我遇到話,你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惠如,致莊惠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惠如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莊尚霖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62頁反面、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莊惠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此言語威嚇後,致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自身安全,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對告訴人身心自由之危害非輕,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且家境勉持,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因被告家屬與莊惠如之糾紛而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告訴人陳述其因本案致生失眠、焦慮、憂鬱等身心失調狀況,進而嚴重影響其工作表現,故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表示被告態度囂張,沒有誠意,求處法院判處重刑等情,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莊惠如表示歉意,並提出3萬元交告訴人受收,希望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心靈創傷,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悔過之意。另衡以被告前揭犯行係在「電話上」為之,顯較直接面對面惡言相向所生的驚懼感,情節較為輕微,且考量其行為動機係為姊姊莊雅惠打抱不平,一時輕率而誤觸法網,自是情有可原。再參佐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信平日素行尚佳等各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並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09號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午6時40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通話過程中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情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且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
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係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辱罵告訴人時,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告訴人指稱其通話時有以擴音鍵撥放,在場之鄭銘仁亦親耳聽聞云云,然公然侮辱罪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要求須具備「公然」此一行為情狀,且應以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之時、地來判斷是否相符,核與告訴人接聽被告來電時有無擴音與否無涉。是被告前揭行為既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違,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併案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從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