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0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康敬恩 向其借款3,000元,遲遲未償還,遂於100年08月01日17時許,與其弟 李明彥 一同至康敬恩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51之2號之住處,追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李永文即動手翻桌、亂摔康敬恩上開住處之物品,康敬恩見狀隨即報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員警 林川裕 據報後,於17時50分許,旋即到場處理,並要求李永文出示其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李永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員警林川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頻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林川裕,員警林川裕見李永文已失去理智,即持警用手槍喝令李永文停止,李明彥見狀隨即上前勸阻,站於員警林川裕與李永文中間,此際,李永文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朝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林川裕之前額頭攻擊,致員警林川裕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嗣李永文經員警林川裕及隨後到場支援員警制伏並當場逮捕。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永文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496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96號審理卷宗《下稱100易496號卷》第27頁正面),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盧政賢 、康敬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即員警林川裕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林川裕執行職務之際,以上開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川裕執行職務,致告訴人林川裕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按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
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以穢語侮辱,繼而徒手毆打員警,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殊不可取,然被告係因腳痛,一時氣憤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造成員警傷勢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曾一度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林川裕達成和解尋求諒解,告訴人林川裕對被告應處刑度表示請依法嚴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見100易496號卷第13頁正面);暨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賣手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2罪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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