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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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黃沈晟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法人為送達,依法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且法定代理人一有變更,原法定代理人即喪失法定代理權,對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即應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9,85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郵局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0號、99年度聲字第59號、99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7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就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聲請人前於10
0年8月15日乃以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記載法代 鄒勁強 )而對之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於同年月16日郵務送達至臺北市○○○路○○○號8樓之址而經人核章收訖乙節,此固有嘉義文化路郵局1330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8月12日經聲請變更登記為許玉樹,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早於聲請人為上開催告前即已變更且經登記而生對世效力,原法定代理人鄒勁強即已喪失法定代理權而不得代為或代受任何意思表示,此並不因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並未變更而有異,則上開存證信函雖經送達於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且經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惟此仍因未對新任董事長為送達而不合於補充送達之規定,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聲請人此部分(即關於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