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欣道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忠孝枝62號電桿(以下簡稱忠孝枝62號電桿)附近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忠孝枝62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曾應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李欣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因此側撞曾應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曾應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隨即翻覆,壓住曾應龍,致曾應龍胸腔內出血,於同日上午7時58分經由救護車緊急送到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李欣道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欣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曾應龍確實因所駕駛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側撞,致曾應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翻覆,壓住曾應龍,曾應龍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等重創,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病患(O.H.C.A)法醫參考資料、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曾應龍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被害人曾應龍雖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應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欣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應龍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曾應龍家屬損失,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願意予被告一次機會,此經被害人曾應龍之配偶 王錦綢 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知所賠償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泰圻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其已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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