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為圖不勞而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賣場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被害人即時發現未受實際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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