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729號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HA-86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建業街之交叉路口時,遭台南市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查製單舉發未帶駕駛執照,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應係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屬實,依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原裁決書漏記載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本案應為未攜帶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蓋因之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註銷駕照之裁決書的掛號信,非為異議人所簽收,而係由一非同住於送達地址之未滿18歲小孩甲○○代收,異議人並不知情,故駕駛執照不應被註銷,因此,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本件異議人違規時即95年6月2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WHA-86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建業街之交叉路口時未帶駕駛執照一節,有台南市警察局95年6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9號95年8月7日之訊問筆錄),自足信為真實。然嗣後移送機關改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7月6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參,亦足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辯稱本案應為未攜帶駕駛執照,蓋因前案之送達不合法,始造成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並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尚未被註銷,只是一直未使用,依照法規,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可以騎輕型機車云云。查異議人乙○○於74年12月4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82年11月29日因駕照有效期限屆滿辦理換照,又於85年6月18日因遺失申請補發乙枚普小型駕照,有效期限至89年5月14日。
另異議人於68年5月25日考領之重型機車駕照,後因違規案件遭舉發並裁決字94年12月13日起易處註銷其重型機車駕照並限制至95年12月12日前不得考領在案,有移送機關96年5月9日嘉監南字第0960110421號函1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確實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逾有效期限,而重型機車駕照亦已註銷在案。準此,異議人係持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中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本件異議人違規時即95年6月2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前,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持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依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同時參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可知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最高額係3,600元。而該違規行為依原處分機關96年7月6日裁決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同時參酌原處分機關96年7月6日裁決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罰鍰最高額則為3,600元,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相關規定內容一體適用結果,僅係條文款項之變更,顯然舊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足見本件異議人持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適用本件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7款及第2項之處罰規定,並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始為妥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述持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故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而移送機關貿然依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移送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