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一六六號之住處,駕駛UC─六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往台南市區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其正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段一五一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 東雅伶 所駕駛,沿和緯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YLF─八六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及證人東雅伶所騎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酒醉,很清醒,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發當時伊係為閃避右方來車,始轉入來車道,而與證人東雅伶所騎之機車相撞;另當天係友人要求其開車載送他們回家,倘其業已酒醉,其友人應不會請伊開車送他們回家,且案發時,伊亦立即下車查看,並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將傷者扶起,幫傷者按摩頭部,顯見當時伊頭腦是清醒的云云。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即遭被告駕車撞及之東雅伶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至被告於案發前苟欲閃避右方來車,其應可採取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讓右方來車先行等適當之安全措施,而無必須採取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駛入來車道方式,故被告之駕駛能力確受其飲酒之影響,實無疑義。另被告所辯:當天係友人要求其開車載送他們回家,而案發時伊亦立即下車查看,且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將傷者扶起,幫傷者按摩頭部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可證明被告尚未達於明顯酒醉之程度,惟尚難以此佐證其駕駛能力、認知功能、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均未受影響,而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被告於案發時身上酒味仍甚濃厚,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如其自稱全然未受飲酒之影響而清醒無礙,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態度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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