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均於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設攤位,二人平日即相處不睦,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甲○○、丙○○○二人為搶生意,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道路上,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甲○○出言對丙○○○辱罵:「真騷」(台語),丙○○○亦回罵:「路來路去」(台語)等語,而互相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言詞互為侮辱。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事,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丙○○○出言辱罵,伊並未罵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係甲○○出言辱罵,伊並未罵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乙○○、丁○○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二人平日即時常為生意、客人停車問題發生爭吵及乙○○迭次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作證均證述:只有聽到被告丙○○○罵被告甲○○「路來路去」(台語)等語;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作證亦證述:只有聽到被告甲○○罵被告丙○○○「真騷」(台語)等語等情觀之,被告二人當日應確有互以上揭言語辱罵對方無疑;況被告二人於本院迭次調查及審理時仍在庭互為指責,顯見其二人積怨已深,益證彼等二人於當日確有以上揭言語侮辱對方之事實甚明,是其二人均辯稱無出言辱罵對方云云,要難採信。次查,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謾罵對方「真騷」、「路來路去」(台語)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被告二人以此辱罵對方,自屬侮辱行為。又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道路上,為公眾往來之場所,是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二人以上開言詞辱罵對方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閩南語所謂之「真騷」、「路來路去」等字眼,均係粗魯不雅之文句,且有污蔑他人之意甚明,而行為人說話之語氣及表達方式,影響外界對其陳述意思之反映甚鉅,被告二人分別用「真騷」及「路來路去」,此一語帶輕蔑之文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道路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辱罵對方,客觀上自足以使對方難堪,而貶損其社會評價。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二名被告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動機係因彼此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所致、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益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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