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續偵字第一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係台南縣○○鄉○○路○○○號佳興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知悉其客戶丙○○(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有之J—九七六八號積架自用小客車,有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產台南公司)投保產險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謀議設局詐領保險金。推由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偽裝駕駛他輛已受損之同型車,懸掛上開車牌,冒充該投保車,發生車禍衝入台南縣六甲鄉往台一線之大排水溝內受撞損,再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謊報案,使該所警員甲○○將此不實之車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受理報案之正確性。繼推由庚○○委請案外人拖車司機車乙○○將該車拖吊至上開保養廠後,將不實之車損情形及修理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上,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立丙○○名義之不實出險通知書後,由該不詳姓名者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同上開估價單,一併持向台產台南公司申請理賠一百八十六萬元(按依估價單合計之修理總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惟其請求理賠金額不得超過其投保金額一百八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嗣因該公司察覺有異,拒絕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台產台南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伊有右開共同詐領保險金犯行,辯稱:丙○○所有之J—九七六八號積架自用小客車,確係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衝入水溝內受損,丙○○並未向鳳林派出所謊報案,伊所開立估價單內容並無不實,且伊未替丙○○申請理賠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代表人 郭勝煌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台南
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估價單影本、出險通知書影本、要保書影本、汽車保險証等附卷足稽。
(二)、本院委請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損受狀況與現場撞擊情形是否
相符,結果認依駕駛人即共犯丙○○所稱伊以時速一百三十公里許高速行駛,且左前輪以斜角撞擊斑馬線橋墩左前方之撞擊點,及落體原理原判,其車身落水後停放方向,應是車頭及車身朝斑馬線橋墩平行方向,或是以微小角度往斑馬線橋墩停靠,不會像現場車尾朝斑馬線橋墩、車頭朝其對向停放。又依時速一百三十公里撞擊橋墩所產生之衝擊力量,該車應係停靠在距離橋墩十公尺以上位置,不會像現場剛好停放在撞擊點橋墩之下,並應翻車,卻未翻車。再者,依橋上與橋下之垂直落差,安全氣囊已彈出研判,車體應會嚴重變形,前擋風玻璃會破,左前輪會破,輪框會受損,惟依所拍照片(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六、七頁)顯示肇事車無此現象。且撞擊點在車子左側,肇事車保險桿內飾板卻斷裂在右側等各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該會理事長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八、第一五九頁),並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南市汽材通字第0五三號鑑定函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足見共犯丙○○是否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所有之J—九七六八號積架自用小客車,於前開地點衝入水溝內受撞損,已殊堪懷疑,令人難以置信。
(三)、參以共犯丙○○就車禍因何發生、其如何逃離肇事車內及離開現場,先則於報
案時供稱:伊閃避對向來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員警工作紀錄簿);繼則於偵查中改稱:伊因閃避一支狗,撞到排水溝之護欄,伊打開駕駛座之窗戶爬出來,攔一部不詳姓名之人機車回家洗澡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復又改稱:當時窗戶沒有關,伊爬窗戶出來(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惟於其被訴詐欺乙案審理中則稱:伊把玻璃撞破,從窗戶爬出來(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一九九五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嗣又改稱:伊用東西擊破駕駛座旁之窗戶,伊出來就攔一部計程車去報案(見同上卷八十七月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窗戶壞了,因窗戶有破,伊從窗戶爬出來(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嗣又變稱:伊用雙腳踢破右窗戶玻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正面)。顯然其前後所供,彼此諸多矛盾不一,且所供渠破壞該車窗戶及窗戶有破之情節,亦與證人即台產台南公司辦理理賠人員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該車四個車窗均完好乙情(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一九三正面)及前開現場照片,亦不相符。抑且,經本院上開案件將其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測謊結果,認其就案發當時,有無駕駛該車乙節,其所回答有駕駛,係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五七五七號鑑定函乙紙復於該案卷內足憑。又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被告庚○○及共犯丙○○,共犯丙○○証稱:肇事後伊兩手掌及兩腳掌均流血,由外表可看出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面);被告庚○○則供稱: 伊祇 看到丙○○一支手有流血(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面)。顯然渠二人就丙○○之受傷情形,所供亦出入不一等各情參互觀之,益足証被告庚○○所辯丙○○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所有之J—九七六八號積架自用小客車,於前開地點衝入水溝內受撞損乙節,係出於虛構,不足採信。
(四)、而共犯丙○○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報案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前開地點衝入水溝肇事乙節,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証在卷,並有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足憑,其顯係謊報,自不待言。
(五)、又基於上開前提,亦足認現場偽裝肇事之懸掛J—九七六八號車牌積架自用小
客車,並非原本真正共犯丙○○所有投保之J—九七六八號車牌積架自用小該車,係將他輛已受損之同型車,懸掛上開車牌,冒充投保車子等情甚明,蓋恆諸經驗法則,茍共犯丙○○所有之上開車子,確有受損,其既有投保產險,儘可循正常途徑要求台產台南公司理賠,何須甘冒受詐欺刑責訴追之風險,而多此一舉,製造假車禍之理?
(六)、復按被告庚○○係經營修車廠業者,對於車輛是否確有肇事,車損情形與肇事
現場之撞擊跡象是否符合,恆情當深富經驗,並知之甚明。且其曾於現場將該車委請案外人拖車司機車乙○○將該車拖吊至其保養廠,既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証綦詳,則其對於現場懸掛J—九七六八號車牌之積架自用小客車,係將他輛已受損之同型車,懸掛共犯丙○○所有之J—九七六八號積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冒充投保車子,製造假車禍,共犯丙○○所有之J—九七六八號積架自用小客車並未於現場肇事受損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復佐諸被告庚○○曾於台產台南公司辦理理賠人員己○○、戊○○要求至其修車廠勘驗該車時,竟違反常情,推稱該車已牽往台中,迴避渠二人勘驗,此一事實,亦經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証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正面)觀之,益足証其係與共犯丙○○共謀詐財,而知悉上情,恐被揭穿,而心虛以對,事理至明。是其所製作之估價單,亦顯係登載不實,即不待言。
(七)、再按本件理賠申請係由共犯丙○○委由被告庚○○代辦,因丙○○已將車子所
有權出售予被告庚○○,將其對保險公司之請求權亦一併移轉,此一事實,亦據丙○○於其被訴詐欺乙案及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正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一九九五號卷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即被告庚○○於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受讓事實,足見共同被告丙○○所証上述乙情,合於情理,足以採信。被告庚○○空言否認未代其申請理賠乙節,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惟本院比對卷附理賠申請書上筆跡,與被告庚○○之筆跡,尚不相符,故認被告庚○○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立丙○○名義之不實出險通知書後,由該不詳姓名者連同上開估價單,一併持向台產台南公司申請理賠,甚為明確。
(八)、被告庚○○推由共犯丙○○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謊報案,使該
所警員甲○○將此不實之車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受理報案之正確性。其將不實之車損情形及修理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上,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持向台產台南公司申請理賠,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
(九)、綜上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庚○○顯與共犯丙○○相互謀議設局詐領保險金
,二人分擔實施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其已著手詐財行為之實行,而障礙未遂,為未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遂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名,與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渠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渠係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已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嚴重破壞保險制度之功能,犯罪情節非情,且犯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雖未得逞,量刑仍不宜從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