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兄 蔡宗源 所有坐落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出租甲○○。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一時四十許,藉酒後前往上址欲上洗手間未果,心生不悅,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門外向甲○○、乙○○罵「幹你娘」,足貶抑甲○○、乙○○之人格。復持木劍敲擊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三五二號自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後車廂蓋及上址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甲○○(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丁○○見甲○○未開門,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乙○○恫稱:「如果不出來,就讓你們死」等語,致甲○○、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趁隙打開鐵捲門欲逃離,惟丁○○見狀,即持木劍追甲○○,並拉住甲○○,作欲打甲○○狀。嗣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丙○○到場處理時,丁○○明知丙○○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向丙○○稱:「派出所算什麼,要與你輸贏」等語,並以雙手推丙○○胸部,幸經支援警力到場,始將丁○○制伏,並扣得其所有之木劍一枝。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恐嚇甲○○、乙○○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未以「如果不出來,就讓你們死」恐嚇甲○○及乙○○,及當時警員要抓他,他只用手撥警員丙○○一下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恐嚇甲○○、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說「如果你不出來,就讓你們死」?)有的,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並衡諸被告當時已喝醉,且手持木劍打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鐵捲門打到斷掉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確有恐嚇甲○○及乙○○;又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亦經甲○○及乙○○於警訊時均陳稱:被告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警察以及用手推警察等語(詳警卷第七頁、第八頁背面、第十頁),及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問:當時你有無穿制服?)有的。」、「(問:被告是否有向你說:派出所算什麼,要與你輸贏?)有的。」、「(問: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有無推你?)有的,他用雙手推我胸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扣案之木劍(已斷)一枝照片八幀附卷可參,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對甲○○、乙○○施加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一時四十許,藉酒後前往上址欲上洗手間未果,心生不悅,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門外向甲○○、乙○○罵「幹你娘」,足貶抑甲○○、乙○○之人格。復持木劍敲擊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三五二號自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後車廂蓋及上址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甲○○,經甲○○、乙○○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案,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許兆慶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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