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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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 林光杰 相對人波麗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1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經全體股東選任楊耀光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證,自應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5月28日南院龍92執全全字第2610號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1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8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53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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