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李約翰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債務人 吳豐凱 於民國93年10月14日邀被告甲○○及另債務人 溫太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10月14日止,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浮動計息(目前為3.7%)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2、惟查,上開借款,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本付息,計尚欠原告本金669,427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定儲指數利率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定儲指數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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