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2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5、26日間某時,在其彰化縣彰化市市12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後,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警卷、偵卷第6頁、本院9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見警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
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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