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6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746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為據,然者,受刑人已於本件受理前之97年10月11日緝獲,現已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核與在逃匿中之要件有悖,即不得逕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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