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因為眼睛需要治療,故請求准予交保,予其自新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看守所衛生科「被告是否有眼疾的問題?」、「目前身體狀況為何?」、「監所可否給予適當之治療?」之結果,其表示依被告病歷資料,得知被告曾於97年10月20日因感冒就診、同年10月27日感冒就診另治療香港腳、同年11月4日僅領過敏藥物,經查該三次門診被告並未提及有眼疾之問題。目前被告身體狀況良好,監所目前仍可以給予適當的治療及照顧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由此可證被告並無「非即時治療顯難痊癒」之病症,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就醫,尚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可知被告於95年出監後有多次竊盜前案,目前亦仍有案件審理中,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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