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温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9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14,9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475元,餘新台幣7,47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略呈梯形,以西北側之村南路為出入孔道,目前系爭土地分別由共有人之建物占有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斟酌:
1、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交通尚稱便利,面積1,193平方公尺,目前由兩造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割為宜。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兩造使用現狀相符,並均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500元、地政規費8,450元,總計14,950元,分別有收據在卷可稽。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確定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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