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娟
廖玉鳳李月美蔡月里林余月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枚)、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桌布壹張均沒收。
廖玉鳳、李月美、蔡月里、林余月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枚)、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賭博之場所係公眾得出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誤載為公共場所)之日勝檳榔攤。扣案之象棋1副(共32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博之桌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桌布1張,係被告楊淑娟所有,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楊淑娟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