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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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白日昇 與其女友 張月圓 因租用台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作為「台北縣議員 歐金獅 都市更新辦公室」(下稱日新街辦公室),以籌畫土城市○○路及中央路地段土地更新案之用,造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極公司)董事長 張良勝 則因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土地將遭公用徵收,而至日新街辦公室尋求歐金獅之協助而與白日昇、張月圓結識,乃共同籌畫造極公司在桃園縣○○鄉○○段土地建案及銷售,由白日昇擔任造極公司總經理,張月圓擔任公司會計,其等二人因任意花用造極公司金錢,與張良勝時起糾紛,造極公司協理 楊錦雲 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與 詹俊仲 在土城市城林橋下某處毆打白日昇(楊錦雲、詹俊仲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白日昇因此心生不滿,欲伺機報復,乃前往天道盟太陽會會長 吳錫聰 (另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所經營之 金禧銀樓 請求 相挺 ,吳錫聰應允後,指示其手下即上訴人張文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聽從白日昇之指示處理各項事務,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指示該會成員 林志堅 向寄藏槍枝之 謝忠宏 取槍,謝忠宏即與林志堅、 潘明峰 (均另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至台北縣三芝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某處取出其內裝有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一體製造成型,未經換裝槍管或為其他改造之仿造衝鋒槍)各一支、制式及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四十顆等之大型手提袋,由謝忠宏駕車搭載林志堅、潘明峰至淡水捷運站後,林志堅、潘明峰前往日新街辦公室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該手提袋內裝有上揭槍、彈,竟與白日昇、 劉國志 (均另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衝鋒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將上揭手提袋藏放在日新街辦公室之儲藏室內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搶罪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另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重刑,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白日昇、陳進賢等重要共犯參與之情節,並於偵查中說明槍枝來源,原審未傳訊白日昇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於任職時曾留有家中地址,致上訴人擔心如吐露實情,家人之安全會受到威脅,遽認上訴人掩飾其他共犯之犯行,又以上訴人持槍傷害楊錦雲,惡性重大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科刑時為重複評價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枝來源,檢警因而扣得非制式衝鋒槍一支,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按: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受共同正犯白日昇指示而共同持有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復於張月圓、劉國志等謀議傷害楊錦雲計畫,於傷害現場持制式手槍朝被害人楊錦雲之左大腿部位射擊,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且為使白日昇及林志堅等人避就刑責,聽從他人指示,僅攜帶制式手槍及子彈二顆向非偵辦該案其他分局投案,到案後復於在偵查中飾詞掩飾其他重要共同正犯之犯行,試圖一肩扛下罪責,幾經檢警訊(詢)問後,僅供出其他重要共同正犯之少部分犯行,未見其悔意;另考量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楊錦雲亦供陳願意原諒上訴人等量刑之情形,且係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重複評價之情事,原審因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對於量刑事實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故如僅供出部分槍、彈,或雖已全部供出,但未因而全部查獲,即不能邀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該把小衝鋒槍械目前置放於何處?)在雙溪鄉的一處山區,地址無法詳述」等語(見偵字第七一0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然證人林志堅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你帶同下及律師陪同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後方小山坡起出埋藏於地下之小型衝鋒槍,是否即為你上述所言持至雙溪鄉藏匿之槍枝?)是的」等語;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第一七三頁)。是上訴人雖曾供出扣案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一支,然警方係經由林志堅供出而起獲,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即不合上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要件,原判決雖未說明,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理由不備有間,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自由行使,任意爭執,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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